[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

2021-08-19 2014年 阅读: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经2013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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